国际贸易惯例产生较早,可说是最老牌、最主要的国际惯例。它大约形成于公元476年至17世纪中叶,是随着国际海商事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当时,随着国际贸易的需要,商人们已初步形成了自己一整套的习惯做法。后来,各国纷纷制定自己的商法。各国在立法时虽然都注意吸收当时的习惯法,但各国都有自己的主权,法律冲突也便逐步发展。个别国家试图通过立法来解决法律冲突。但要是每个国家都这样做,也只会使法律冲突更冲突。到了现代化,这一矛盾便由国家出面制订和参加国际公约来解决。而另一方面,国际贸易的商人们并不喜欢什么都用法律来解决,他们成立了自己的商业组织,兴起了国际贸易惯例的编篡热,将一些以中世纪以来逐步形成的国际贸易惯例分门别类编篡成册,专门提供给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们自由采用。而各国外贸商确也喜欢采用这些惯例,而不喜欢什么都讲法律。我国的外贸公司所订的外贸合同常使用国际商会的价格术语,并常不订适用法律,也是其中一个印证。
国际商业组织所编篡的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渊源大致有三方面:一是国际商会或国际法协会制定的“贸易条件”等有关国际贸易活动的规则;二是各商业同行或专业团体以及国际经济组织制定的某行业或某为商品交易的标准合同格式(STANDARD CONTRACT FORM)和交货一般条件(GENERAL CONDITIONS FOR THE DELIVERY Of GOODS);三是国际商业社会中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典型裁决案例。下面,我们就从国际贸易的有关方面概括归纳出若干基本的惯例。
1、关于国际贸易合同成立的条件
合同如何成立,法理上主要是研究要约与承诺,外贸上俗称为递盘和受盘。我们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简称销售公约)的译法,称为发价(OFFER)与接受(ACCEPTANCE)。现国际上公认,有效的发价要有三个要件:
须向特定人发出;内容须十分确定;表明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发价人将受其约束。
有效的接受也有三个要件:
须由被发价人作出;完全接受发价人的条件;在发价有效期内作出。
在外贸合同的成立上有一条国际惯例需提请注意,这就是:非对发价作出任何细微的修改都构成反要约、还盘或者还价。“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返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见销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那么,哪些算是实质性变更呢?“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当事人对另一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见销售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
[1] [2] [3] [4] [5] 下一页 |